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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试点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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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0-06-30 14:34:18【
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试点做出了规定!


公/告/解/读


导语
6月13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外贸保就业等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试点做出了规定。

一、明确了跨境电商B2B出口适用范围
1、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

2、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
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在原有的三个跨境电商代码“9610”“1210”“1239”基础上增列两个新的监管代码
1、“9710”
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2、“9810”
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三、 明确了企业管理要求
1、 注册登记
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2、海外仓备案
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

四、明确了数据申报方式和企业责任
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明确了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监管要求
1、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2、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
3、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六、可适用两种通关模式
1、全国通关一体化;
2、“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七、前期试点的10个海关
包括:北京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

试点之后根据情况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

八、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内容来源于口岸监管处,东莞海关,黄埔海关12360发布等整理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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