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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3个加工贸易稽查常见违法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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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发布日期:2024-11-07 17:20:46【

注意!3个加工贸易稽查常见违法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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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关通顾问小提醒
以下3个稽查案例带你深入了解加贸类稽查违法事项及对应的合规建议。
1.无正当理由短少保税货物
2擅自外发加工保税货物
3擅自处置保税货物

加工贸易稽查常见违法类型解析

在海关加工贸易类稽查中,企业高发、频发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无正当理由短少保税货物、擅自外发加工或处置保税货物、未按时办理深加工结转手续等。如何严格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管理一直是企业的重点和难点,下面小编通过3个稽查案例深入讲解加贸类稽查常见违法事项及企业合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短少保税货物

案例1:当事人自2023年11月14日起执行加工贸易账册,截至2024年4月29日:短少账册项下保税料件:环氧银(导电胶)、液晶显示屏等货物一批。当事人对上述短少保税料件无法提供正当理由。经海关计核,涉及货值为人民币为23.10万元。

上述短少保税货物的行为均不符合《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49号)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3100元。

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2、《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海关总署公告 2024年第49号)第三条 单项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1%,1%】之外的,适用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合规化建议

1.加强单损耗管理

定期核定生产成品的单损耗情况,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单耗追溯制度,便于监控单损耗情况;进行加工贸易备案时,尽量做到一个型号备案一项成品,减小实际单损耗情况与备案单损耗情况的差异。

2.加强内部控制

强化关务与生产实际的关联,运用季度盘点、年度盘点数据与加工贸易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比对;对长期存在大量余料结转的情形要进行原因分析,查明是否存在保税料件空转情形。

3.做好自我纠错工作

自查发现存在保税料件短少情形企业,可以采取两种救济方法:一是申请保税料件内销征税;二是向海关主动披露补缴税款。

根据《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海关总署公告 2024年第49号)第二条 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区间”管理,指对加工贸易企业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等过程中,产生的加工贸易货物短溢幅度在【-1%,1%】之间的情形,除企业存在主观过错外,不属于违法违规行为,由企业申请办理征税或调整账册底账手续后,海关按规定予以核销的管理措施。

二、擅自外发加工保税货物

案例2:当事人执行在执行手册,至2024年1月22日止,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保税料件“液晶显示板”等货物一批,交付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计核,涉及货物价值人民币13.36万元。

上述擅自外发保税料件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五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四目之规定,该案以减轻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科处罚款人民币2700元。

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1.加强外发加工管理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2.发现错误及时改正

企业应定期检查自身是否存在擅自外发保税货物未备案的情形,如有发现,需及时补办海关备案手续。

三、擅自处置保税货物

案例3:当事人自2021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期间,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合同项下保税料件“塑胶粒ABS”等货物一批,发运至某玩具有限公司等5家加工贸易监管企业供其生产使用。经计核,上述擅自处置保税料件货值人民币2036.1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第八条第七项第四目、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4万元。

法规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1.严格管理保税货物

企业应对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树立保税货物离厂必须办理海关手续的意识。

2.及时办理“先内销后征税”保税货物的征税手续

企业在每月15日前应办理上个月已内销保税货物的征税手续;以“企业为单元”管理模式的企业,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办理上一季度已内销保税货物的征税手续。

3.保税货物边角料和残次品管理

应关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保税货物边角料和残次品管理,处置前应办理海关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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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自:黄埔海关12360发布,供稿:法规处、稽查处、太平海关,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我们删除)【解析点评:云关通顾问团队,解析点评的图文,未经允许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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