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扣货引发的滞港费判决困局_云关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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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运输中的集装箱滞箱费争议是比较常见的纠纷,一般而言,法院在处理集装箱滞箱费案件中主要是参照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来判定当事人过错及违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是具有密切关联性的但却又属于彼此互相独立的两种合同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要调整货物运输,当事人之间就货物交付、运费支付、赔偿责任、运送条件等等事项达成合意,并主要以提单条款形式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在CY-CY等运送条款约定下,承运人附有将整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粗看下,似乎集装箱也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标的物,但实质上,集装箱仅仅是为配合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伴随产生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即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在集装箱租赁使用关系中,租箱人(往往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与承运人(往往系实际承运人)就集装箱的使用费率、免费使用期限、归还期限等等事项达成一致,嗣后承运人依照托运人的指示将集装箱运送至托运人指定地点,托运人将货物装箱后由承运人封箱再运送至堆场码头,然后通过海上运输至目的港堆场码头,承运人通知收货人提箱,收货人提箱后返还承运人集装箱,完成提货行为。在此过程中,提单并非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的凭证,收货人提领集装箱时除需要与承运人办理提单等单证交接手续外,还必须凭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作为提领及交换集装箱的凭证,当承运人与用箱人就集装箱费率发生争议时,承运人也不可能仅凭提单及提单背面记载条款来主张费率而往往是通过设备交接单或自己网站上公布的费率表作为主张行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依据。由此可以看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集装箱租赁使用关系是相关关联但又彼此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
云关通小编提醒:然而以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处理滞箱费争议,需要明确一方违约非法占用集装箱的事实,在通常的争议案件中,承运人似乎不难举证此点,但是在因目的港海关扣货引发的滞箱费纠纷中,海关扣货往往与实际收货人的申报行为有关,货代并不实际掌控货物,对超期使用集装箱没有过错,涉及此类纠纷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特别的处理规则,一般是以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判决收货人(通常是海运提单上的货代)承担还箱义务。此种判决模式,不仅与事实上的集装箱租用合同关系主体不符,也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问题,以下笔者就此逻辑问题展开论述。
首先,关于受领货物是否是收货人的义务,各国立法及学者意见不尽一致。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收货人必须提取到港货物的义务。《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在收货人拒提货物时,承运人只能获得依法处置其占有下的货物的权利,而并不能因收货人拒提货物而享有向收货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承运人只能向托运人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既然法律上并无规定收货人有及时提领货物的义务,则以此论证收货人具备集装箱返还的法定义务也是不成立的。
其次,收货人并不当然具有返还集装箱的合同义务。虽然集装箱租用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紧密相联的,但是不能将两者简单等同起来。在特定情况下,集装箱的租箱合同当事人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当事人是完全不同的。如货主通过货代订舱出运货物,货代转而向船代订舱,并与其订立租箱关系,之后,货代向货主出具无船承运人提单,在这样的业务操作过程中,货主与船公司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租箱使用关系,甚至货代与船公司也没有租箱使用关系,而是与船代建立了租箱合同关系。因此,究竟谁具备返还集装箱的合同义务,还是要结合具体的租箱使用合同关系来判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可以作为判定集装箱租用合同关系主体的参照证据,但不能绝对等同起来。至于收货人能否成为租箱合同关系,也是要结合个案证据而定的。
再者,以收货人具备还箱义务而判决收货人承担滞箱费损失也无法保障承运人权利。承运人收取滞箱费,法律上并没有强制的规定,交通部和国家物价局曾于1992年颁发的《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也已被废止。一般认为,承运人给予货主一定期限免费使用集装箱后,货主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超期使用的,应该支付超期使用的费用,即滞箱费,这已成为行业惯例。不同的承运人在同一航线上制订的滞箱费标准也是不相同的。在实际业务中,承运人都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如用箱成本、数量、各港口的不同做法等,再制订合适的收费。在实践中,承运人收取的滞箱费大多超过其租金损失,带有一定的惩罚性,采取不同时段不同的收费标准,时间越长,惩罚性越强,费用越高。这一方面是由于集装箱超期使用,往往给承运人造成难以计算的间接损失和业务管理上的不便,导致承运人经营成本增加,影响承运人箱源的分配、集装箱的正常周转等,而并不仅仅是单纯的租金损失。因此,承运人在制订滞箱费标准时,不仅仅考虑直接损失(租金)的简单补偿,还考虑需要有效抑制用箱人的超期使用行为。但事实上,由于承运人对滞箱费的规定,都是其单方制订的,具有很强的格式合同的属性,因此,一旦案件进入诉讼,承运人制订的收费标准自然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关于集装箱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如双方签订了用箱协议的,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核定,如果承运人能够事先在订舱单、集装箱设备交接清单等单证上将集装箱的相关收费标准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用箱人,一般审判实务中均视为双方达成约定。
但是如果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起诉收货人,则收货人必定以滞箱费率标准为由进行抗辩。由于收货人并非当然的集装箱租用合同关系当事人,故承运人无法举证双方存在用箱协议;如以订舱单作为举证证据,则收货人同样可以抗辩自己并非订舱委托人;如以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作为证据,则依照笔者目前所见,实务中绝大多数设备交接单上并未列明具体的集装箱滞箱费率,即使承运人通过设备交接单或网站公布的滞箱费率,也会引发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争议。
笔者认为,在因目的港海关扣货而造成集装箱超期不还的情况下,法院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判决货代作为收货人承担返还集装箱及赔偿滞箱费损失,存在法律及事实基础上的逻辑问题。笔者认为,这是法院单方为寻求判决结果而雕凿判决思路的必然结果。然而,类似本案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造成承运人利益受损的案例确实属于司法审判中争议比较大的范畴。
笔者认为,针对此类争议,应当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如确定依照租箱用箱关系,则租箱使用人对超期使用集装箱、未及时返还集装箱等行为依照租箱协议向承运人或箱主承担责任。在此法律关系下,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提货拒绝返还集装箱,及时收货人并非租箱协议相对方,但也系因第三人行为而造成违约,同样由租箱使用协议签署人(发货人)承担赔偿义务。
如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确认法律责任,则应当由订约托运人对于承运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如上海海事法官关于FOB项下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审判解答精神,就是赋予承运人向订舱托运人追索相关损失的权利。此外,应修改海商法第86条,将迟延提货与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分别规定。因为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形态在法律后果、责任承担、处理方式上都明显不同。迟延提货产生的风险、费用由前来提货的收货人自行承担;而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情形下,因此而产生的风险和费用应当由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订约托运人来承担。
再次,应取消承运人必须先行使留置权的限制。目前承运人在解决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上的困境,云关通小编提醒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本身的含混不清,在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究竟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存在很大争议,尤其是在无人提货、收货人不明时,对承运人处置货物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无法由收货人承担,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使承运人可供选择的两种自救措施都受局限。首先,承运人根据《海商法》享有留置、申请法院拍卖留置货物并以拍卖所得清偿债权的权利,但什么情况下到港货物可被视为因收货人不明而无人提领,或者什么情况下可被视为收货人已经拒绝提货,海商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外,运抵卸货港的货物,已经置于卸货港所在国海关的监管之下,对于货物的处置,要征得海关的同意,履行相应的手续。而在有些国家,没有收货人的配合,承运人本身是难以备妥海关所要求的文件的,因此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的可能性极小。其次由于卸货港国家严格的检疫制度和高额的堆存费用使承运人不得不将货物运回,但运回后又继续堆积在集装箱场站,产生诸项费用。
然而根据海商法第87、88条,承运人为收取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必须先行留置货物,只有在法院变卖留置货物不足以清偿承运人前述债权时,才可以向托运人追偿。实践中,无人提领或者收货人拒绝提领的到港货物,多是没有留置价值的货物。云关通小编提醒,应在保留承运人留置权同时赋予承运人直接起诉托运人的权利,加强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
最后,应当协调民事法律与海关行政管理规定的冲突之处
因海关司法扣押行为造成集装箱无法及时归还,关于集装箱能否作为海关扣押的物证,理论上不存在争议。本案进口货物涉嫌走私,而集装箱并非犯罪工具,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自行装箱,嗣后运输集装箱货物,对其内货物并不知情,不构成走私共犯。但是实践中,由于海关、堆场、监管仓库等等各方协调的原因,往往对涉嫌走私货物采取粗暴的连箱带货一并扣押的方式,这样的处理模式下,必然损害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当发生此类争议时,作为政府机关,如已查明查封集装箱与犯罪事实无关,就应当及时返还集装箱,以免承运人利益受损,而作为港口码头,也应就此类情况下如何收取保管费、堆存费作出细化规定,对于因政府机关行为被扣押的集装箱,嗣后又因政府法律文书确定返还的,可以免于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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