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重点政策条款,云关通深圳智能关务软件顾问提醒关注
2022年1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六章四十七条。新政策企业应关注什么?云关通深圳智能关务软件顾问和大家详细说说。
1.明确“提前适用综保区政策”
第十二条 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从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区内企业自用机器、设备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相关文件:
《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2.提前适用政策。自国务院批准设立综合保税区之日起,对入区企业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等,在确保海关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可按现行规定享受综合保税区税收政策。”
解读:
根据该规定,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综保区后,企业可提前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进口自用设备也可提前申请适用综保区机器设备免税政策,突破原有在综保区封关运作后才能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限制。
2.固化“选择性征收关税”措施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加工生产的货物出区内销时,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对应进口料件缴纳关税,并补缴关税税款缓税利息;进口环节税应当按照出区时货物实际状态照章缴纳。
相关文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扩大内销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试点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20号)
《海关总署关于2022年暂免征收加工贸易企业内销税款缓税利息的公告》(公告 〔2021〕121号)(公告规定: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暂免征收缓税利息)。
解读:
《办法》明确了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下,相关货物进出区时企业向海关申报的要求,即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货物出区时适用选择性征收关税政策,区内生产的货物内销可以按照成品,也可以按照料件缴纳进口关税,有效降低了区内加工型企业的生产成本,提振了企业的发展信心。
重点提示:选择性征税适用范围不包括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3.明确销毁政策及区内产生的固废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运往区外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依法对区内货物采取销毁处置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销毁处置费用由区内企业承担。销毁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相关文件:
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国家4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 第53号)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解读:
《办法》明确区内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执行,解决了区内企业固体废物处置难题。
4.明确货物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监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货物的监管年限,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予以保税;其中,区内企业从区外采购的机器、设备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管理,监管年限届满的自动解除监管,免于提交许可证件;监管年限未满企业申请提前解除监管的,参照进口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重点提示:国内采购入区的机器设备等申报出区入境时,无论是否届满监管年限,均免于验核许可证件。
5.支持检测、维修新业态
第五条 区内企业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二)检测、维修;
相关文件:
《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14.开展检测维修。允许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检测和全球维修业务。支持第三方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在综合保税区开展进出口检验认证服务。”
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内企业开展维修业务的公告》(2020年第16号)、商务部 生态环境部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增列目录的公告》(2021年第45号)。
解读:
《办法》规定企业可利用保税政策,开展与加工制造相关的检测、维修业务。保税检测维修业务将有力促进加工贸易企业延长产业链,推动制造业向技术含量更高、利润更丰厚的价值链“微笑曲线”两端延伸,支持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目前综保区内企业可开展70种产品的维修业务。
拓展介绍:
相关文件规定区内企业可开展的四种保税维修方式:
(1)境外货物维修(待维修货物来自境外,完成维修后复运出境);
(2)境内区外货物维修(待维修货物来自境内区外,完成维修后复运至境内区外);
(3)区内企业自用设备和货物维修(区内企业自用设备和维修目录内货物作为待维修货物,可参照保税维修方式发至本区域或其他综保区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后按原路径返回);
(4)本集团自产货物维修(自贸试验区内综保区企业开展本集团国内自产产品的维修,不受维修产品目录限制)。另外,根据海关总署规定,在维修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部分工艺受限等原因,区内企业可遵照有关规定将待维修货物外发至区外进行部分工序维修。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区内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拓展介绍:
(1)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企业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和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补缴缓税利息;
(2)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3)试点企业离境出口货物和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7.其他政策措施
(一)根据国发3号文件新增了融资租赁、跨境电商、期货保税交割等新兴业务;(第五条)
(二)明确检疫原则上在进出境环节实施,严守国门安全,对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施检疫;(第十、十七条)
(三)区内企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时限应为每季度结束的次月15日前办理(第二十四条)。
(四)明确了区内企业承接区外委托加工业务的海关管理要求;(第二十七条)
(五)出区检测、维修期限由最长不超过90日,修改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检测维修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第二十八条)。
(六)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第三十三条)。
(七)区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并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生产许可(第三十四条)。
(八)明确海关在综合保税区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如食品生产许可等。(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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