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海关行政复议工作会有这些“变”与“不变”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新法”),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与旧法相比,新法保留了七章的设置体例,在第二章和第四章增加设置了节,条文从43条增加到了90条。
新法正式实施后,会给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带来哪些变化呢?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1.管辖体制
【不变】:对海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海关总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要点提示】:新法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原则上取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职责。同时保留了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责,对上述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相关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2.复议前置
【不变】: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变】: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海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不予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先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点提示】:根据现行海关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争议案件属于应复议前置的情形。新法优化了复议前置的范围,除原有的认为行政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复议前置的案件之外,新增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三类行政行为不服的纳入复议前置的范围,为人民群众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宽口径的行政复议渠道。
【相关条款】:第二十三条
3.申请时限
【不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变】:海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要点提示】:新法调整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明确了行政行为作出后“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问题,有利于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相关条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4.审理程序
【变】:增设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要点提示】: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简化办理程序和相关手续,规定较短的办案时限,有效提升案件的办理时效。在普通程序中,新增听取意见原则、听证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完善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程序,将传统的“书面审理”转化为“开门办案”,以利于依法、全面、准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相关条款】:第四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
5.调解与和解
【变】:调解与和解的范围不再做限制。
【要点提示】:新法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调解与和解的规定提升了法律位阶,纳入到行政复议法中。同时,明确在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行政复议机关对各类行政争议都可以开展调解,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并且调解适用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全过程,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的制度特点和独有优势。
【相关条款】: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6.其他便利措施
【变】:一是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二是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三是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四是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要点提示】:新法紧紧围绕“便民为民”制度要求,在提出申请、案件受理等各个阶段丰富便民举措,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复议。
【相关条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源自:黄埔海关12360发布,供稿:法规处、黄埔新港海关,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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